索引号: 675490773/2018-00487 分类: 其他 /决议
发布机构: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文号: 连开市监撤案字〔2018〕006号
成文日期: 2018-12-14 发布日期: 2018-12-14 有效性: 有效
名称: 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决定006
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决定006
来源: 发布时间:2018-12-14 00:00 累计次数: 字体:[ ]


当事人:开发区军鸽日用品经营部

注册号:320791600034267;

经营场所: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隆鑫农贸市场10号;

经营者:田军鸽;

经查明,个体工商户“开发区军鸽日用品经营部”经营者为田军鸽,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位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隆鑫农贸市场10号。2014年7月15日,当事人向原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申请办理开业登记手续,并提交了由经营者田军鸽签名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由“赵士松”、“田军鸽”共同签名的房屋出租合同等材料。经审查,本局认为上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准予开业登记的决定。

经开业登记委托代理人徐亚林自认,当事人开业登记档案中“田军鸽”的签名均由其代为签字,并不认识田军鸽,未获得其本人授权,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也未交予田军鸽。

经当事人登记经营场所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隆鑫农贸市场10号现经营者赵士松、俞冬香夫妇证实,该处门面一直由其自行经营,从未与他人签署过房屋出租合同。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照在卷证明:

1.注册登记部门提供的《开业登记文件类目录》《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房屋出租合同》《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核表》《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个体工商户准予开业登记通知书》当事人开业登记档案复印件,证明2014年7月15日当事人开业登记的有关事项;

2.当事人经营者田军鸽提交的撤销登记申请,证明田军鸽被冒用个人信息经个体开业登记,且未对无权代理追认;

3.田军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田军鸽的身份;

4.9月29日与徐亚林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徐亚林曾于2014年7月15日作为田军鸽的无权代理人,未经田军鸽授权,自行以田军鸽的名义签署文件、领取执照的事实;

5.9月29日与刘玉才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田军鸽未到场办理开业登记,由徐亚林代理办理的事实;

6.9月29日对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隆鑫农贸市场10号所做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现场经营者为赵士松、俞冬香夫妇,且无法找到“开发区军鸽日用品经营部”;

7.赵士松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赵士松一直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隆鑫农贸市场10号经营,未出租该处门面房予开发区军鸽日用品经营部,亦未签署过房屋租赁合同。

告知情况:本局于2018年11月7日至25日先后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连开市监听告字〔2018〕 003 号)均无法送达,遂于11月26日通过我局信息公开网站以公告的方式告知。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本局认为,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是自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形式上体现为在申请书等文件材料上签名或盖章。徐亚林在未取得田军鸽代理权的情况下,自行以田军鸽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属于非基于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无权代理,该无权代理行为因田军鸽本人拒绝追认或承认而无效。同时当事人提交的由赵士松签名的《房屋出租合同》经赵士松确认同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与真实情况不符。当事人提交假冒“田军鸽”、“赵士松”签名的材料,骗取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构成提交虚假材料骗取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实地查无下落,已停止经营,建议不对的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但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的有关规定,撤销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准予当事人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的决定。

如不服本撤销决定的,可以在收到本撤销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撤销登记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12月14日